《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韶府规审〔2024〕8号)已经2024年2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
韶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发展,让城市留下记忆,让人们记住乡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革命遗址、古驿道、古树名木、世界自然遗产等保护传承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
历史文化名城中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世界自然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以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保留人民群众对韶关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现场保护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浈江区、武江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曲江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丹霞山管理委员会负责丹霞山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立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测绘、保护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编制,教育培训,保护利用和奖励等工作。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安排的保护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国有建筑物转让、抵押、出租等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
(四)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
(六)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要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保护名录要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林业等主管部门收集、编制各类保护名录,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
市住房城乡建设、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所主管保护对象的名录建议,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议,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
依法确定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形,确需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撤销的,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因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等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要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接到通知后的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预先保护期自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一年。预先保护对象超过一年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必须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该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辖区行政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按程序报批后备案、公布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区)行政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按程序报批后备案、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包括保护范围、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要求、保障措施等,并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包括帽子峰、莲花山、芙蓉山、皇岗山等山体与武江、浈江、北江等水系和历史城区相融共依的城址环境和山水格局;
(二)以风度路为骨架的传统城市轴线;
(三)帽子峰等自然山体与韶阳楼、通天塔、大成殿等标志性建筑之间构成的景观视廊;
(四)浈江区广富新街—升平路、曲江区白土镇、南雄市珠玑镇珠玑古巷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五)珠玑镇历史文化名镇、石塘村等历史文化名村、国家级及省市级传统村落;
(六)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七)南粤古驿道、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红色革命遗址及工业遗产;
(八)古树名木;
(九)武江、浈江、北江等历史水系及历史环境要素;
(十)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韶关历史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规划涉及空间管控的相关规划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交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历史文化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一份文本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保护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保护对象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后实施。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措施等内容自行失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跨行政范围和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办法规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坚持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历史文化名城内应当依托微型消防站建立消防专职队伍或消防志愿队,承担历史文化名城的火灾扑救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明确消防安全的管理职责,落实消防管理,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每日的防火巡查。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同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在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三)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四)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五)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六)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山、采石、开矿、取土、挖沙、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其他可能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体现韶关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确需更名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的样式如国家和省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损毁或者拆除保护标志。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内,应当在符合其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以下多种形式的利用,有关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执行:
(一)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村史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
(二)鼓励具有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用作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三)开办传统手工作坊;
(四)表演传统民间艺术;
(五)开展体现韶关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创意、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休闲旅游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不影响历史文化保护的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需要,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消防等相关建筑或者工程无法按照标准或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文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保障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建设活动,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强化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将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展示历史文化资源,提供政策信息,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要保密的除外。
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展示与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批复划定,能体现韶关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是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历史地段:尚未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四)历史建筑: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历史环境要素: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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