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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户籍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xfgajadmin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2-05 00:00:00   字体: 默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籍管理,规范我市户籍登记业务,根据《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户籍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注释:原细则第1条。
第二条 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执法活动中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删除为各类户政管理业务预设的权限、条件、手续和程序。在受理、审核、审批、制证、用印等日常户政业务处理工作过程中,禁止连续跨环节处理业务。
注释:原细则第2条、第3条合并为第2条。
    第三条  为保证所提供证明材料的一致性、完整性,凡提供的证件残损、不全、污损或信息资料不全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或出具证明。各种证明材料之间项目信息不符的(如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出生地不一致等),应更改证件或出具变更证明或补充证明。申请人及迁移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虚构事实及使用虚假材料,如有虚假将注销虚假户口,并根据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根据基层实践反馈意见,参考佛山市户籍管理规定新增此条。
第四条 户政受理窗口在工作时间内,应当由公安户籍民警专人负责受理、接待工作,不得空岗或者由非警务人员替代。非警务人员不得履行公安户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但涉及整理、装订档案材料等辅助性工作除外。
   注释:原细则第4、5条合并为第4条。
    第五条 登陆“广东省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用户、密码专人专用制度。禁止设立、使用公共用户、密码。
   注释:原细则第6条。
    第六条 夫妻投靠入户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投靠迁入城镇的,被投靠人应为非搭户人员且在我市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如被投靠人户籍地为乡村可迁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派出所城镇居民户口公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被投靠人固定住所证明材料;(4)有未成年人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投靠从乡村迁入乡村的,被投靠人应在我市乡村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被投靠人固定住所证明材料;(4)有未成年人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迁入地村委和村小组出具有经办人签名和公章的书面同意书
(三)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投靠从城镇迁入乡村的,被投靠人应在我市乡村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当事人应当为非退休、非城镇职工人员且实际生活居住在乡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被投靠人固定住所证明材料;(4)有未成年人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在迁入、迁出(原籍)两地的房屋查档证明(核实是否在城镇无房产);(6)《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和有效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的(核实是否非退休人员、非城镇职工);(7)当地村委和村小组出具有经办人签名和公章的书面同意书;(8)迁入地派出所民警上门核实申请人是否实际在该乡村生活居住的材料报告。
注释:原细则第7条,依照《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第5条第4款修改。
第七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投靠父母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被投靠人应为非搭户人员且在我市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5)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6)由乡村迁入乡村的,需当地村委和村小组出具有经办人签名和公章的书面同意书;(7)由城镇迁入乡村的,提交被投靠人为唯一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当地村委和村小组出具的书面同意书或迁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派出所城镇居民户口公户。
(二)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迁入城镇的, 被投靠人应为非搭户人员且在我市城镇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4)投靠人无房产证明;(5)被投靠人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成年子女因离婚、丧偶等特殊情形从乡村投靠乡村父母的, 被投靠人应在我市乡村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4)投靠人无房产证明;(5)迁入地村委和村小组出具有经办人签名和公章的书面同意书;(6)离婚、丧偶等特殊情形的证明材料;(7)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注释:参照原细则第8条修订本条,经11月7日各县(市、区)、市区户籍民警集体研讨会,在原细则只允许农转非或非迁非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增加未成年子女由城镇投靠迁入乡村被投靠人需为唯一监护人,成年子女因离婚、丧偶等特殊情形准许“农迁农”条款。
    第八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被投靠人应为非搭户人员且在我市城镇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4)被投靠人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注释参照原细则第9条修订本条,只允许农转非或非迁非。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12个月内,可以随父或母入户,但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原则上随家庭户一方申报户口登记。证明材料和手续齐全的,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超过12个月需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国外出生的另需提交婴儿本人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及翻译件、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注释:原细则第10条,现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新增国外出生的入户条款。经11月7日各县(市、区)、市区户籍民警集体研讨会,去掉“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字眼。
第十条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婚生婴儿可以随父或母入户,但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原则上随家庭户一方申报户口登记。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医疗机构的分娩记录(无医疗机构分娩记录的需接生人员笔录或监护人笔录确认出生时间及出生地)、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书;(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注释:原细则第11条、12条根据省公安厅、省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15]71号文)修改本条。
第十一条 非婚生婴儿可以随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非婚生育说明);(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医疗机构的分娩记录(无医疗机构分娩记录的需接生人员笔录或监护人笔录确认出生时间及出生地)、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书;(3)母亲(父亲)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4)当事人询问笔录;(5)村(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盖章并附经办人签名;(6)派出所经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盖章并附经办民警签名;(7)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8)国外出生的另需提交婴儿本人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及翻译件、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注释:原细则第13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2015]96号文第2部分第1款,规范随父入户需提交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增加分娩记录确认出生年月日和出生地。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确因特殊情形无法随亲生父母入户的, 经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可以随法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监护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打拐库排查结果原件、复印件;(4)村(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盖章并附经办人签名;(5)监护人、监护人近亲属、知情群众3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6)派出所经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盖章并附经办民警签名。
注释:原细则第14条。
第十三条  收养弃婴手续确立后,收养人可以办理弃婴落户或迁移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收养登记证》原件、复印件;(4)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签发的《DNA数据查询比对情况通知单》第二联原件、复印件;(5)弃婴的《户口簿原件、复印件或弃婴来源机构出具的未落户情况说明
注释:原细则第15条、18条整合成本条。
第十四条 福利机构弃婴入户
(一)群众报警,经派出所及时出警赶赴现场,查找不到亲生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入户申请表》;(2)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本户主首页复印件;(3)《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入院登记表》原件、复印件;(4)弃婴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报警回执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原件、复印件;(5)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签发的《DNA数据查询比对情况通知单》第二联原件、复印件;(6)《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审批表》原件、复印件。
(二)形成事实收养(私自收养)的6岁以下弃婴办理“福利院弃婴入户(私自收养)”的,除上述第一款所需材料外收养人另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7)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8)村(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盖章并附经办人签名和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对收养人、近亲属、知情群众等3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9)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10)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非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11)《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原件。
注释:依据《关于印发韶关市公安局福利机构弃婴入户工作暂行细则的通知》(韶公通〔2015〕13号)新增本条。
第十五条 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无法提供《收养登记证》的,且年龄在6周岁以上的,可以申请入户。
收养人可以凭下列材料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村(居)委出具的事实收养详细情况说明盖章并附经办人签名或收养《公证书》;(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非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5)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签发的《DNA数据查询比对情况通知单》;(6)收养人、收养人近亲属、知情群众等3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7)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盖章并附经办民警签名;(8)年满十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另需提交本人签名和指模的书面同意书。
注释:根据《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第10条第3款,原细则16、17条整合合并为本条。
 第十六条 退伍、转业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需声明原户籍已注销);(2)原籍《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民政部门或安置办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原件;(4)转业证或退伍证(复员证)原件、复印件
注释:根据翁源意见新增本条。
第十七条 在我市租住公租房或拥有产权房屋或自建合法住宅,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一)租住公租房或拥有产权房屋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韶关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复印件;(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自建合法住宅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不动产权证书或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4)报建手续材料;(5)社区民警提取的房屋照片(房屋必须已装钉门牌、民警签名);(6)属合资建造的交验产权分割公证原件、复印件;(7)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申请从城镇回乡村落户的,当事人应当为非退休、非城镇职工人员且实际生活居住在乡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另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在迁入、迁出(原籍)两地的房屋查档证明(核实是否在城镇无房产);(2)《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和有效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的(核实是否非退休人员、非城镇职工);(3)当地村委和村小组出具有经办人签名和公章的书面同意书;(4)迁入地派出所民警上门核实申请人是否实际在该乡村生活居住的材料报告。
注释:原细则第19条。
第十八条  购买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未取得产权证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说明不能或暂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复印件;(4)房屋查档证明;(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注释:原细则第20条。
第十九条  在我市经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我市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守法经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且连续办理居住证满1年以上者,准许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办理入户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产权证件、租赁合同等原件、复印件;(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证明材料;(5)办理居住证满1年以上材料;(6)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7)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注释:原细则第21条,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原3年放宽为1年。
第二十条 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户口迁移:
(一)就读于我市的外地生源,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新生录取通知书》原件、复印件;(2)《户口迁移证》原件
(二)户口在学校的毕业生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原件、复印件;(2)《就业报到证》原件、复印件;(3)《户口迁移证》原件;(4)《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5)用人单位接收单位证明。
(三)户口不在学校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的,凭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就可将户口由原籍直接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凭《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直接办理《户口迁移证》,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需发《准予迁入证明》。                           
(四)原我市生源回原籍落户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或退学、休学、肄业证明原件、复印件;(2)《户口迁移证》原件;(3)原户口底册或原《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注释:原细则第22条,根据《关于重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学生办理户口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公(治)字[2004]265号)修改本条。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迁移的,依照顺序选择到自有产权房屋辖区派出所、单位集体户辖区派出所、合法固定住所公共集体户辖区派出所之一申请入户。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国务院颁发的专家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颁发的专家证明材料;(3)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4)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我市先进水平以上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和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和重点企业的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地级市以上科技局认定的相关中级以上技术证书或专利证;(3)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职称的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3)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四)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45周岁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3)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的证明材料;(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正常经营1年以上并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初创企业法定代表人,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在我市登记注册3年内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初创企业证明材料;(3)依法纳税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的证明材料;(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六)在我市连续工作3年以上、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长期从事一线特殊艰苦行业人员,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办理居住证满1年以上材料;(3)从事矿工、环卫、公交、残疾人照料、乡镇基层教育、乡镇基层医疗或市级人社部门认定的其他一线特殊艰苦行业证明材料;(4)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七)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3)相关技术人才证书原件、复印件;(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注释:原细则第23条,根据根据人社局意见修改第2款、第3款。
第二十二条 录(聘)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收职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调动可以申请入户我市。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3)接收单位证明;(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注释:原细则第24条,根据市人社局意见修改本条,韶人社[2015]79号文《关于取消“劳动合同文本制定与审查”、“劳动合同鉴证”2项行政职能的通知》将原第2款提交材料由批准录用证明材料变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随军迁入本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2)现役军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3)配偶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随迁子女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
注释:原细则第25条。
第二十四条 省、市政府安排由本市安置的其他人员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与原件一致的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复印件;(3)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亲属关系在户口簿中不能清晰反映的另需提供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注释:原细则第26条。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回国人员、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员要求到我市定居的
(一)原我市居民的港澳同胞确有特殊原因要求定居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放弃港澳身份书面声明的申请书;(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需收原件并开具《证件收存证明》);(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4)申请人在内地生活所需经济来源证明;(5)原籍户籍证明材料;(6)投靠亲属入家庭户的,提供亲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台湾同胞要求到定居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省公安厅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和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4)投靠亲属入家庭户的,提供亲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三)归国华侨要求到定居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3)申请人护照原件、复印件;(4)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5)投靠亲属入家庭户的,提供亲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四)出国(境)回国人员及外国籍人员要求到定居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4)投靠亲属入家庭户的,提供亲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证实双方关系的原始、权威凭据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关系证明。
(五)对经批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因弄虚作假等原因被港澳方取消港澳居民身份,遣返回内地的,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办理入户。
注释:本条为新增。根据《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广公(治)字[2013]506号)文制定本条第一款;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制定第二、四、五款;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侨政[2015]53号)制定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年满18周岁,因住所独立或缔结婚姻组成家庭导致原家庭成员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可以分户,未成年人原则上不予单独立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因住所独立或缔结婚姻组成家庭导致原家庭成员分居数处需分户的相关证明材料;(4)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调查综合意见。
户口地址为农村的另需提交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
注释:原细则第27条,一元化后将原第三款内容“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另需提交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修改为现内容。根据广公(治)字2015322《关于解决居民分户立户问题的批复》修改本条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转让的,原房屋产权人及依附于该房屋的整户人员应当迁出。如整户人员都在我市确无其他产权房屋的,可向我市无存量搭户人的城镇家庭户亲属搭户。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搭户申请书(签名并按印指模,需说明与户主亲属关系);(2)户主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搭户证明(签名并按印指模);(3)申请人原整户人员的无房产证明;(4)被搭户地址的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复印件;(5)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不满足搭户条件的,迁到现居住地派出所公共集体户或原派出所公共集体户。
注释:根据《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第13条,新增搭户申请条款。为方便管理,原则上不允许一户搭多户,所以被搭户城镇家庭户需满足无存量搭户人条件。
以“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立户的称为家庭户,而把以“无血缘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立户的,即由业缘关系共同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共宿舍的人而立户的称为集体户。因此只放开亲属而不是亲友搭户。
第二十八条 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亡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等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注销,证明材料和手续齐全的,派出所当场办结。需提交以下材料:(1)《户口簿》原件;(2)《死亡医学证明》或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或火化证明、村居委证明、单位证明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3)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因境外定居、取得居留权或入籍需办理注销户口,证明材料和手续齐全的,派出所当场办结。需提交以下材料:(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2)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领取出境定居证件通知书》或《注销户口通知》。
(三)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注释:原细则无注销户口条款,为规范业务新增此条。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制定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制定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因参军、就业、升学、结婚等个人目的虚报年龄,要求改回实际年龄的,不予受理。更正出生日期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户籍证明材料;(4)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地级市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的出生日期认定函;(5)派出所的调查报告;(6)其他相关原始证明材料。
注释:原细则第28条,现依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公民出生日期更正问题的批复》(粤公复字[2005]8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209号)、《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未满二十周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变更民族成份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4)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
    注释:原细则第29条,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修改本条第3款。
第三十一条 成年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经本人签名和按捺指模的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与申请理由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4)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
注释:原细则第30条。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要求变更姓名,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与申请理由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5)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以及书面同意书。书面同意书应当附上父母的签名和指模。父母离异的,应当附上父母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签发的离婚裁决书。(6)对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需本人签名和指模的书面同意书。
注释:原细则第31条。
第三十三条 用于户口登记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材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当事人不得到司法鉴定机构违规设立的服务点、采血点、接案点委托亲子鉴定。2.当事人本人到司法鉴定机构提取检材。确有困难无法到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派至少2人到现场提取检材,其中1人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并提交鉴定人与当事人现场合影。3.申请人提交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必须是正本原件(盖有正本章)并粘贴或打印有委托鉴定人的照片,照片上加盖鉴定机构骑缝章(检验鉴定专用章)。4.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材料必须附有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委托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5.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必须明确当事人之间属亲生或非亲生关系,不能是样本之间的亲生或非亲生关系。6.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必须记载有STR分型数据且STR分型位点不得少于20个。
以上要求申请人在办理亲子关系委托鉴定时需一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
为防止被拐卖儿童办理入户登记,韶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对用于户口登记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书STR分型数据录入“打拐数据库”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有被拐卖儿童嫌疑的,将委托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核查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将通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注释:依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5〕40号)和《韶关市公安局关于规范用于户口登记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有关事项的通告》(韶公通字〔2015〕11号)会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增加本条。
第三十四条 派出所应当设立户类型为集体户的城镇居民户口公户。公户地址按标准地址编写为“广东省韶关市XX区XX路城镇公共集体户XX号”或“广东省XX县XX镇XX路城镇公共集体户XX号”,其中虚拟房号按顺序号编排,并在备注栏填写实际固定住址,为本辖区符合迁入公户的居民登记户口。
注释:本条为新增。
第三十五条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按省公安厅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注释:原细则第32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增减为各类户政管理业务预设的权限、条件和程序的;
(2)受理时没有向群众一次性告知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的;
(3)应当受理没有受理的;
(4)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删除、修改、向外提供人口信息数据的;
(5)弄虚作假,协同申请人提供虚假、失实申请材料、伪证的;
(6)弄虚作假,受理、审批虚假、失实申请材料的;
(7)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情节严重的;
(8)接受申请人礼物,接受吃请,甚至收贿受贿的;
(9)系统管理员擅自设置公共用户、密码的;
(11)使用公共用户、密码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
(12)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注释:原细则第33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韶关市公安局。
注释:原细则第34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注释:原细则第35条。